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1324民初10259號
原告:李潔,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農(nóng)民,住泗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紀禮,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政通置業(yè)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46871914715,住所地泗洪縣山河東路南側青城公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雷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萬金,江蘇遠大弘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潔與被告江蘇政通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通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院作出(2016)蘇1324民初66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后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13民終352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不服該判決結果,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蘇民申2716號民事裁定,指定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后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13民再49號民事裁定,撤銷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13民終3525號民事判決、撤銷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2016)蘇1324民初662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fā)回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潔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紀禮,被告政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萬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延遲備案而導致原告未及時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違約金16512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泗洪縣房屋,主房款385818元。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內(nèi),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被告責任導致原告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被告每天按主房款的萬分之零點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時共計違約860天,違約金為16512元。因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政通公司辯稱:首先,原告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23日實際交付,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2013年8月23日(房屋交付后90日內(nèi))向房屋產(chǎn)權登記機關提交備案登記資料,否則構成違約。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為兩年,故原告應在2015年8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張權利,但本案原告直到2015年11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故已超過訴訟時效。其次,根據(jù)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在交房后90日內(nèi)需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該處權屬登記僅指房產(chǎn)證登記,而不包含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在協(xié)助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方面存在違約行為沒有依據(jù)。綜上,應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開發(fā)企業(y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審批表》,因該證據(jù)中未涉及土地使用權證辦理相關事宜,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2.被告提供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審三民申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告李潔與被告政通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泗洪縣房屋。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內(nèi),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被告責任導致原告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被告每天按主房款的萬分之零點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了主房款385818元,并交納了契稅、維修基金、物業(yè)費等相關費用;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于2014年2月14日辦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2015年12月2日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另查明:原告李潔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材料。
本院認為,關于違約行為。本案中,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內(nèi),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該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政府原因除外),出賣人每天按買受人主房款(不含儲藏室、車庫)的萬分之零點五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根據(jù)該約定,能夠認定被告提交的材料應包括房屋權屬及土地權屬材料。被告政通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李潔實際交付房屋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于2013年8月22日前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但被告僅于2014年2月14日進行房屋權屬初始登記。被告雖抗辯于2015年12月2日辦證前一個月左右提交土地權屬材料,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關于訴訟時效。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原告主張曾向被告主張過土地使用權證,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無法認定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情況。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但根據(jù)合同約定涉案房屋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屬于繼續(xù)性債權,由于違約行為一直繼續(xù),訴訟時效應按日單獨計算,故其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倒推兩年。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按合同約定提交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備案材料,故被告對原告起訴之日起倒推兩年的逾期辦證違約金應承擔給付責任。對于原告提起訴訟后至2015年12月2日即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證之日期間,被告逾期辦證的違約行為仍在繼續(xù),對此期間產(chǎn)生的違約金,被告亦應繼續(xù)負擔。綜上,被告應承擔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以及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間逾期辦證違約金,經(jīng)計算,違約天數(shù)747天,違約金數(shù)額為14410.3元。
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政通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潔逾期辦證違約金144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元,由被告江蘇政通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吳 軍
人民陪審員 陳金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思秋
附錄一:本案證據(jù)目錄
原告提交證據(jù)和證明目的如下:
1、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證明雙方已對被告因延遲備案而導致原告未及時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約定了違約金計算標準;
2、購房發(fā)票1張,證明原告購買涉案房屋總價款,即違約金計算基數(shù)為385818元。
被告提交證據(jù)和證明目的如下:
3、開發(fā)企業(yè)初始登記審批表復印件1份,證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14日辦理初始登記;
4、江蘇省高院(2013)蘇審三民申字第274號裁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該裁定書對于本案相同的案件適用2年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起算點是違約行為開始時。
附錄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