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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田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布時間:2020/2/26 17:17:25 閱讀量:2205
秦某田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布日期:2017-03-01 瀏覽:1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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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蘇13刑終299號
原公訴機關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秦某田,曾用名秦某營,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蒼山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蘇州市工業(yè)園區(qū)朗詩未來街區(qū)8棟401室,戶籍地在山東省臨沂市蒼山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獲,同日被逮捕。
辯護人金紀禮,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泗洪縣人民法院審理泗洪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秦某田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蘇1324刑初55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秦某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0年2月5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秦某田伙同顧某明、薛某明、徐某學(均已判刑)經預謀盜竊服裝店后,駕駛1輛黎明牌吉普車到泗洪縣青陽鎮(zhèn)“華萊士服裝專賣店”門前,用事先準備好的斷線鉗、鐵棍等工具,將該店卷簾門門鎖剪斷,撬開卷簾門后,又用鐵棍將玻璃門上鏈鎖絞斷,打開玻璃門,進入店內,竊得華萊士牌各式西服184套,襯衫5件,價值133626元。當被告人秦某田及薛某明、顧某明、徐某學駕駛裝載所竊服裝的吉普車返回山東省蒼山縣三合鄉(xiāng)脫水廠院內時,經被告人秦某田舉報,薛某明被蒼山縣公安局當場抓獲,所盜服裝均被追回,已發(fā)還被害人。被告人秦某田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秦某田的有罪供述,同案關系人顧某明、薛某明、徐某學的供述,被害人穆某的陳述,未到庭證人秦某1、王某1、趙某、張某、王某2、徐某1、羅某、伍某、薛某、錢某、秦某2、孫某、徐某2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情況說明,提取筆錄,物證照片,起贓筆錄,領條,刑事判決書,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證明,案件查破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秦某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秦某田并非系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秦某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秦某田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秦某田提出上訴稱:1.自己主動報警協助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2.量刑過重。
辯護人提出:1.秦某田主動報警協助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2.秦某田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00年2月5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秦某田駕駛1輛黎明牌吉普車伙同顧某明、薛某明、徐某學(均已判刑)到江蘇省泗洪縣青陽鎮(zhèn)“華萊士服裝”專賣店店內,竊得價值133626元的華萊士牌各式西服184套,襯衫5件,返回山東省蒼山縣三合鄉(xiāng)時,經被告人秦某田舉報,同案關系人薛某明被蒼山縣公安局當場抓獲,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秦某田歸案的事實清楚,原判列舉的前述證據經一審庭審質證,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秦某田及其辯護人提出“主動報警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經查,上訴人秦某田電話報警時以見義勇為者身份自居,并在公安機關抓獲薛某明時,逃離抓捕現場,并非犯罪分子歸案后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亦非為偵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線索,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此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關于辯護人提出“秦某田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經查,上訴人秦某田在歸案前沒有主動向公安機關坦陳自己參與盜竊犯罪的事實,也沒有等待警方抓獲,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秦某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訴人秦某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秦某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秦某田提出“量刑過重”,經查,原判刑罰并無不當,其所提意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以強
審判員  仲 佳
審判員  羅紅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宋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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